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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余岱峯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經再審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上開事件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審認系爭毒品係訴外人羅健鴻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謀議私運進口,由羅健鴻與訴外人陳瑤芳議定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其2人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事項之聯繫,係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楊東進幫助居中傳達;系爭毒品抵臺後,則由訴外人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陳瑤芳保管,乃對羅健鴻、陳瑤芳、楊東進、許青森及再審原告均判處罪刑,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係諭知其犯幫助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審原告對系爭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以110年3月24日110年第11000355號04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CIF TWD240/GRM(純質淨重,公克)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187,913,496元,裁處貨價2倍並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向公庫支付25萬元後之罰鍰375,576,99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10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8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改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公斤)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7,316,882元,依其貨價2倍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向公庫支付之25萬元,變更罰鍰金額為14,383,764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對象,應限於實際從事或參與運輸進出口之行為人,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行為,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㈡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定限制閱覽者,限於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且法院須以裁定方式為之,惟原審未以裁定為之,且再審被告於原審提供之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及訪談紀錄,均遮蔽至無法識別之程度,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審未允許再審原告閱覽再審被告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所詢價之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之名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並無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毒品由事前聯繫、安排裝運進口、收領及卸貨保管等,均屬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分,再審原告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提供己力促使順利完成私運系爭毒品至臺灣,其主觀上自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各個行為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無違誤。㈡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再審被告業已提供載明各個專業領域之詢價專業商名冊及「訪談紀錄」予再審原告,屬去識別化之方式,況專業商之談話紀錄其談話時間、地點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之辯護權,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提供「經遮蔽致無法辨識內容之訪談紀錄與頁數短少之專業商名冊」一節,即非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基於保護專業商個人資料及安全,未許可再審原告閱覽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自屬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與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準此,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而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者,不區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均該當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依法處罰。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新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安

茂報關行報運進口石雕1批,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中夾藏之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系爭毒品係陳瑤芳與羅健鴻、林正杰基於私運第4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健鴻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並由楊東進及再審原告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羅健鴻與陳瑤芳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之聯繫分別由楊東進及再審原告幫助該2人傳達,或留於達信車行由楊東進轉交,嗣羅健鴻及陳瑤芳安排裝運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許青森則提供其所使用之空地代為收領並卸下貨櫃而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再審原告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提供己力以促使系爭毒品私運至臺灣得順利完成,其主觀上自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主觀上,再審原告與羅健鴻等5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各行為對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再審原告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限於實際從事或參與運輸進、出口之行為人,其並無自行載運系爭毒品進入我國海關口岸之運輸行為,至多僅屬同條第2項之裝運私運貨物云云,並非可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行為,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對象,應限於實際從事或參與運輸進出口之行為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㈤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依同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及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訴訟中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當事人不得拒絕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的文書。然訴訟卷宗內文書,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而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㈥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倘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海關依上述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之報單或價格資料,其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倘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之對象、數量、條件及時間等資訊,而涉及該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之範疇,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及對第三人權益所受影響程度,據以決定是否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並得採取適當方式(例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揭示該文書內容,俾兼顧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㈦經查,再審被告曾函請再審原告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

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再審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系爭毒品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再審原告復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國外生產系爭毒品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故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再審被告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其就與系爭毒品名稱相同之另案貨物,於109年11月18日向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另系爭毒品之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雖未與另案貨物之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相近,惟依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意旨,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限制,依據上開查得資料,再審被告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核無不合;又專業商對於待核估完稅價格之進口貨物所提供價格資訊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可信性,固應由海關提出其專長領域之證據證明,惟該專業商之姓名,對於證明其提供價格意見是否公正可信,尚無絕對關聯。原審已命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供載明該專業商專業領域為西藥類之專業商名冊,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法就再審被告選擇專業商之類別是否正確一事具體表示意見,致侵害其訴訟權;原審基於保護該專業商之個人資料及安全等理由,未予准許再審原告閱覽專業商之名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再審被告提供之專業商談話紀錄及專業商名單,均將專業商之名稱遮蔽,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及第141條第1項之違法乙節,尚無足取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況原審已於準備程序當庭命再審被告提供原處分卷2經遮隱後之另案報單(報單號碼:CF/07/550/0W195)及專業商專業領域資料予再審原告(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嗣再審被告提供載明貨物名稱「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即2-溴-4-甲基苯丙酮)」,單價CIF USD300/KGM,數量23.3166公斤,完稅價格214,816元,而僅遮蔽納稅義務人及賣方中英文名稱、地址之報單影本,以及109年再審被告詢價專業商名冊(原處分卷5第7頁、第15至17頁),並庭呈遮蔽答話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及任職機關之詢價談話紀錄(原審卷第149頁),已採取適當方式揭示上開文書內容,足使當事人就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確保再審原告之聽審權。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以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再審原告閱覽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名稱,且再審被告提供之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及訪談紀錄,均遮蔽至無法識別之程度,原確定判決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並無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