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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翁雨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移送之裁定),依前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以系爭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因臺北郵政信箱位於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7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於同年11月25日始依系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