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翁雨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