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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民國1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