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47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林志峻、蔡明翰、王以惠、郭建元、謝涵如、楊尚書、高偉綸、劉姵如、吳旭添、温思翰、簡友鴻、許志懋(原名許聖立)、邱偉勛、吳東諺、詹凱翔、李建宏等17人(下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函之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後,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8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第3至17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本於同條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移送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本案勞工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接獲再審被告提繳指示信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此等新事實證據足證再審被告得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申報並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原確定判決認勞退條例第18條內容無法由他人代為履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所為連續性裁罰處分,裁罰日期早已逾越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時效,原處分顯然未能達成其欲實現保障勞工權之目的;本案得逕為行政執行,足認再審被告本得以較小侵害性之手段達成其行政目的,惟再審被告卻有裁量怠惰之情,僅一再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限縮審查範圍,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尚爭執有無申報義務及申報金額等,又本件申報義務應得代履行,原處分應屬怠金,再審被告處以相關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或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與原處分及後續裁處罰鍰是否適法有關,原確定判決徒以申報義務非得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已有攻防,無須再行審理而自為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規定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指駁甚詳之主張,然對於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