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49號再 審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再 審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及111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其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中,來賓謝寒冰陳稱「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新臺幣(下同)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斤5元」(下稱系爭節目一);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其「中天晨報新聞」節目中,報導高雄市登革熱防治經費相關內容(畫面左上角標示「卡救命錢養蚊滅韓?」,下稱系爭節目二);於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其「1800晚間新聞」節目中,稱中央政府卡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疫經費(下稱系爭節目三)。嗣經再審原告109年2月12日第895次委員會議審認系爭節目一至三均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針對系爭節目二以109年3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56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針對系爭節目三以109年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61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針對系爭節目一以109年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分別裁處再審被告罰鍰60萬元、60萬元、4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字8號判決)意旨,表意人運用傳播媒體,因其散布與影響力均極為強大,事前踐行之合理查證程序應更為周密嚴謹。又再審被告自訂之「中天專業倫理規範」,亦規定針對涉及公共事務新聞,宜至政府澄清專區或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方查核中心查證。詎原確定判決僅以尚有其他媒體或資料可佐,即認再審被告符合事實查證原則,對其究竟踐行何項查證程序?有無符合其自訂之查證規範?並未論及,對於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之判斷,明顯違反憲判字8號判決意旨。又依憲判字8號判決意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事實查證原則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確定判決卻逕予否定再審原告之判斷餘地,未採低密度審查,亦牴觸憲判字8號判決。另系爭節目二、三係傳播「行政院卡登革熱補助款」及記者旁白「行政院卻一再裝傻,等於把高雄市登革熱疫情當成打韓的政治籌碼」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為「卡」與「裝傻」屬價值判斷及評論,無事實查證問題,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牴觸。故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憲判字8號判決之再審事由。又有關再審原告委員會或諮詢會對相關事實之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之問題,再審原告重述其對原審判決上訴時已提出之主張,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首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憲判字8號判決則對該號解釋予以補充,認為涉及公共利益之事,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⒈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明定

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所稱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下稱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資訊來源及所提出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因此,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所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認符合事實查證原則。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所謂談話性節目或政論節目,係以當下發生之新聞為基礎,由主持人與來賓進行同步討論、互動為主軸,符合新聞節目定義。該類節目表達方式,往往是將具體事實與主觀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亦即夾雜客觀事實之傳述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涉及主觀價值理念、意見表達部分,與客觀事實無涉,自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⒉前程序原審依據系爭節目一蒐證影像、勘驗筆錄、新聞截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事實,論明:來賓謝寒冰傳述鳳梨價格之事時,相關新聞確已持續報導鳳梨產地價格崩跌之事,且報導內容更已表明消息來源,而比對農委會於108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見108年3月間鳳梨產地嘉義生產之鳳梨確有價格低於其他地區之情事,是再審被告應有相當理由可信關於鳳梨價格崩跌之事實為真,難認其製播之系爭節目一有何違反事實查證之處,經核並無違誤。又謝寒冰於節目中,已提及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反駁鳳梨價格之說法,可見再審被告製播系爭節目一時,並非未查證掌握農委會之澄清資訊,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依再審被告自定之「新聞事實查證辦法」第6條向主管機關查詢,而違反事實查證情事。⒊高雄市曾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1日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另外請求補助登革熱防治所需經費5,300萬元及4,635萬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請高雄市政府按107年公文函示補助規定提出申請,於中央核給之防治補助款使用完畢及動支地方第二預備金,如尚不足夠,再提出申請中央第二預備金,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6月14日去函申請經費補助,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19日核定,財政部於同年7月1日下午將第一期款項2,660萬元撥付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前程序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前程序原審審酌系爭節目二、三內容整體脈絡,論明:系爭節目二無非傳播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嚴重、民眾擔心,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款等事實,播出當時高雄市政府尚未實際取得所申請補助款,且該府確自108年2月起2度向行政院請求額外之補助款,可見系爭節目二所傳播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製播時之客觀事實無違。系爭節目三清楚呈現行政院已核予補助,衛生福利部確僅同意先核撥部分而非全數補助款,是依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可認其就系爭節目三所傳播「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治額外補助款之過程為:時任高雄市長韓國瑜108年2月19日請求5,300萬元,但沒下聞,5月21日再請求4,600萬元,6月19日行政院承諾撥款5,300萬元,但只願意先撥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至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就上開登革熱額外補助款之請求、申請、核定、部分撥款過程所呈現客觀事實,該如何評價,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事實查證無涉。前程序原審就系爭節目二、三有關「卡登革熱補助款」等內容,論明此係基於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補助款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無涉事實查證問題,並無違誤。⒋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有關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無涉判斷餘地。是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㈤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無所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節目一至三內容尚有其他媒體或資料可佐,即認再審被告符合事實查證原則,未論及其究竟踐行如何之查證程序及是否符合自訂查證規範,違反憲判字8號判決意旨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作成所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又憲判字8號判決並無關於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事實查證原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再審原告對之享有判斷餘地之闡述,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應受拘束之法律、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是再審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無涉判斷餘地,及新聞節目中之評論與價值判斷無事實查證問題,分別牴觸憲判字8號判決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顯不該當該條款所定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