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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蔡人舉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宋立遠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提供「照華」、「冠德」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的專利有效性鑑定報告,為原審所不採,原確定判決逕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論斷證據2已揭露習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卻未交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人?再審原告主張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係再審原告歧異的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要求前往臺灣手工具展尋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應用證據2發展產品有效證據,原審不採此重要證據而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證據2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未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