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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葉姫琇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及110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父葉永堂(原名葉金殿)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依限於同年8月31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6,048,04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認列其中6,048,040元,其餘30,000,000元以無確切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並核定遺產總額42,871,142元,遺產淨額14,663,102元及應納稅額1,466,310元。再審原告就所申報30,000,000元未償債務扣除額遭否准認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新臺幣6,689,000元確定部分外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7,153,686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另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葉永堂其他繼承人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其他繼承人之一葉乙蓉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證實系爭○○路房地(即○○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市○○區○○段886、887地號土地)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因出售予被繼承人葉永堂而遭其積欠買賣價金30,000,000元並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並非「借名登記」與再審原告,本院確定判決對前開民事判決證據與認定置而不理,逕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院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提出的貸款繳息證明、戶籍謄本、葉永堂說明書、葉柔慶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規費繳納、契稅繳納收據及代書石明秀、葉一萍關於「未付價金」之證詞,僅憑張紫縈、葉乙蓉、桂語柔具重大利害關係的繼承人證詞,並認定超過實際支出3,000,000元部分為不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且再審原告僅係為說明背景或主張合理性,而敘明:○○○○房屋被拍賣再買回損失約10,000,000元、○○路房地市價約30,000,000元、與葉永堂尚有4,010,000元金錢借貸,並未請求法院就此部分裁判,本院確定判決予以論述裁判,有未受請求事項加以裁判的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本院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列報葉永堂生前未

償債務30,000,000元,雖提出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簽發同額本票1紙,主張為其與葉永堂生前會算結果,惟本票係其與葉永堂間有多項債權債務關係分別估計、設算之加總,非確定之數目,無法逕依本票面額認列為葉永堂生前未償債務,須各自有確切證據證明,始得認列為葉永堂生前未償債務,及原審確定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除其中3,000,000元部分及利息4,153,686元外,其餘再審原告主張者,所述事實有非真實、重複計算、無法證明為葉永堂生前未償還再審原告債務,及敘明葉永堂出具承諾書內容所載事實亦非真等情,故認原審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另就再審原告主張與其他繼承人間的民事訴訟,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的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本件行政訴訟均不相同,且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其權限,本得自行本於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為不同之認定,雖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不受其拘束而仍應自行認定,進而肯認原審確定判決以其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論駁甚詳,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準此,本院確定判決所為理由論述,經核所適用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的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確定判決與其提出的民事判決逕為相反認定,且未採認其提出的證據資料而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本院確定判決所據之原審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事項仍為爭議,進而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所為指摘,並不足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