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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代 表 人 張重正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陳永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及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其第12屆董事任期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屆至,屆期後因再審原告未改選第13屆董事,經再審被告函請於109年8月3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再審原告隨即於109年8月28日檢送再審原告第13屆董事變更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報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轉呈再審被告申請第13屆董事會董事變更及圖記變更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其間再審被告曾以所提送會議紀錄無法審核,請再審原告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辦理董事選舉,經再審原告補提相關說明資料等為審查後,再審被告仍以再審原告所提出由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辦理董事提名、董事改選等資料列載內容,有未依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辦理等情為由,以109年10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106號函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第12屆董事會確實於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假○○市○○○路0段000號○○○○○樓幼兒園員工餐廳舉行提名董事會,經9位董事中過半數之董事5人與會並全數同意下,通過第13屆董事之被提名人名單。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並未認定有該次會議之事實,僅憑形式之書面證據資料為其判決之依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1年8月4日)之後,因有第12屆董事黃○○、許○○於112年3月14日在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案件之作證筆錄及該民事判決,均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違反上開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即該當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未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核屬於判決確定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二)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論明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時,係檢附109年7月16日之董事會議紀錄,而記載簽名日期為109年7月8日之調查表,則經附入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後一併提出。109年7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所記載當日會議內容,明顯並無經出席董事討論、作多數決決議等過程,而係由董事長單獨以報告方式表明:「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之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9位,……此一提名名單已獲5位現任董事……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等旨。而109年7月8日簽署之調查表外觀,亦不足以呈現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且關於109年7月8日當日以如何方式召開所謂實質之董事會議,再審原告僅稱曾以電話通知,但針對未到場董事,除楊○○外,究竟有無完成電話通知,再審原告稱無法確定,亦未能提出相關通知紀錄,是再審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所檢附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第12屆董事會就第13屆董事之提名有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10條規定,而由變更後董事召開第13屆董事第2次會議以變更再審原告之法人圖記部分,自亦因作成決議之董事資格有前開違法疑義而同樣難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又再審被告受理系爭申請,僅能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關於前述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效力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判斷,再審原告以原審未通知109年7月8日在調查表上簽名之5位董事到庭作證查明,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出第12屆董事黃○○、許○○於112年3月14日在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之案件作證之筆錄及該案112年6月21日判決,乃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本院本無從加以審酌;況該等資料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作成,原審自無從斟酌,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為違法,要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職權調查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再審意旨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部分,核屬於判決確定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