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陳守煌 律師謝協昌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及111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被告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民國108年12月
12日上午召開「○○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會後,再審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向民航局陳報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再審原告於同日(即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將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協助辦理終止營運相關作業。」等語,並於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再審原告與民航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召開記者會,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表示再審原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再審原告之公關副總經理○○○同時公開其代表人兼總經理○○○所寫標題為「遺書」之文件記載:「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等語。民航局依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係以停業之意思表示,且為停業之實施,卻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再審被告核准,更未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停業,即無預警停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下稱109年1月31日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停業的違法事實明確,民航局裁處再審原告300萬元罰鍰部分,應屬有據;惟就廢止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部分,權責機關為再審被告,而非民航局;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既未經廢止,民航局逕註銷許可證,亦有違誤;至註銷再審原告獲配航權部分,未載明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以109年5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就民航局109年1月31日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駁回;關於廢止民用航空運輸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對其不利部分(即罰鍰30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再審被告嗣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新審認,仍
認再審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19日交航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其獲配航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先於112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號以其未合法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再審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民用航空法暨其相關子法均未就第48條第3項所謂「停業」有任何定義性規範,且該規定於107年修正後至本件發生時,均無具體適用案例,致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皆無法預見應如何適用。故解釋上就該規定所謂之停業或結束營業,應為限縮並為有利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解釋,即應解釋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全面停止全部飛航業務或結束公司營業之事實。民航局在再審原告尚無實際停止業務或結束營業之事實,且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再審原告營運重大異常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中即表明108年12月13日之航班保留,換言之,再審原告充其量僅為可能暫停部分航線營運之意思通知,而非停止全部飛航業務或結束營業,並至108年12月12日止,再審原告亦尚無停飛之事實,自與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惟因民航局於會中不同意再審原告執行航班,故13日之航班並非再審原告自己不執行,可證再審原告主觀意思並非暫停全部營運,是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又於108年12月12日當日再審原告之董事長並無請假,亦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僅係一時未連絡上而已,況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於翌日(13日)即公開出面說明再審原告正常營運,顯見董事長並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副董事長○○○自無代理之權。再細琢112年12月12日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之錄音內容,不難看出決定停飛之人並非再審原告之副董事長○○○,而係毫無代表權復未經合法授權之副總經理○○○,且○○○對話之人係同樣無代表權復未經合法授權之副董事長○○○。詎民航局僅憑無代表權復未經授權之人之片面言詞,即遽為再審原告停飛之決定,民航局擴張解讀停業所為處分,自難謂適法。而本院原確定判決為違反公司法之認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另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而違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按:㈠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
結束營業前依第63條之1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第112條第4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㈡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
係從民用航空法第63條之1規定,將「航線暫停」與「停業」分列為不同之行為態樣;及依行為時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對暫停或終止航線前,業者應辦理之程序,與業者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申請許可之程序,並不相同;及業者違反上開應辦程序之不利法效,兩者亦有不同,據以論斷所謂「航線暫停」是指業者有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意,然關閉營業許可範圍內之部分航線業務;而「停業」則是指業者不再有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意,暫時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即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所許可之全部業務活動。復論斷:「從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增列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被上訴人核准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已如前述。因此,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即負有前述行為義務,縱令業者事後表達復航之意願,不影響其已發生停業之事實。」「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固有明文。然依前述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確實發生停業之事實,且自形式外觀觀之,其停業屬於公司之行為,業者未事先提出停業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違反其規定。至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有無完備其內部行政流程(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及發生停業事實的原因,是否為內部管理或決策體系的失靈、或為籌措資金的策略性考量、是否事後籌得資金得以繼續營運等,均非所問。否則,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合於公司內部行政流程之停業,方可認定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而不合於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權代表公司之人避不見面等情事)之停業,反不受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規範,其不合理至明。」等語,係對於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所為合於立法目的之解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用航空法規定所謂之停業或結束營業,應解
釋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全面停止全部飛航業務或結束公司營業之事實,如足當之;至108年12月12日止,再審原告尚無停飛之事實,自與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符,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於翌日(13日)即公開出面說明再審原告正常營運,董事長並無因故不能行職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副董事長○○○自無代理之權;民航局僅憑無代表權復未經授權之人之片面言詞,即遽為再審原告停飛之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指明其為違法,自有不適用公司法之錯誤。另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而違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其餘再審理由則係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而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