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年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關中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蔣禮豪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賴秉詳 律師黃旭田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賢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考試院(下逕稱考試院)以民國89年8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前核定)審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專職人員之年資,前於退職時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考試院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扣除其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後,重行核計上訴人之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上訴人銓敘部(下逕稱銓敘部,與考試院合稱被上訴人)繼之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原處分1,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19,38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繳還3,519,383元,並追加聲明: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3,519,383元。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㈠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㈡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3,519,383元。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自66年1月19日至76年2月25日、76年11月11日至78年5
月31日曾任職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北市民眾服務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下合稱民眾服務社),並自66年3月1日至76年7月31日借調至中國國民黨,借調期間任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期間之年資採計至76年12月3日以前之年資,上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為10年(即66年3月1日至76年2月25日)及2月(即76年11月至76年12月),惟上訴人於7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同時任職於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因76年11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與公職年資重疊,仍採記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是考試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月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並審認重行核計結果尚無同條第3項規定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1,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66年3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借調至中國國民黨服
務,借調期間未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支薪,而係由中國國民黨青年工作會支薪,上訴人既已借調至他處且有職稱,又未在政大支薪,已難認其仍屬專任教師身分,至於上訴人借調後雖仍有陸續之授課紀錄,基於教師授課出於專任或兼任均有,不足以說明上訴人斯時仍具備政大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地位,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可以教師年資採計為其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自無足採。
㈢依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已經闡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則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2,尚難認有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
第7條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定並未違憲,因原處分所依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憲情形,已屬明確,上訴人仍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違法,均無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上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㈡經查,上訴人前經考試院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4年8個月、月退職酬勞金各為81%、10%在案,斯時係採計上訴人前在民眾服務社擔任專職人員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10年1月)並核發退離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考試院基於核定機關之地位,於107年4月12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前核定已採計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而作成原處分1,銓敘部另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2命上訴人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3,519,383元,嗣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繳還3,519,383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退職時既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政務人員,並有採認其在民眾服務社擔任專職人員之年資後,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考試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扣除上訴人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並審認重行核計結果尚無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1重行核給上訴人退離給與,銓敘部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2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3,519,383元,並無違誤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1
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上開判決理由敘明:「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是系爭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62】。系爭規定一(即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社團既參與當年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年資之制度形成,配合當年國民黨所推行之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政策,以協助鞏固其威權統治,更透過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制度,免除其對專任人員轉任公職時應負擔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義務,故社團主觀上知其情事,客觀上亦因此實際上獲得無形、有形之利益。是系爭規定三(即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四(即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社團作為溢領退離給與之返還義務人,此手段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況系爭規定三及四僅令該等社團,返還因其當年參與所形成之違法制度,致國家多年不法支出之退離給與,而未令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93】聲請人四、關係人國民黨及救國團另主張:過去關於公職人 員與黨務社團人員彼此轉任之退休年資計算,係以互相採計為原則,故亦有若干社團於計算其專職人員之退休金時,將該等人員任職於公務機關之年資併予計算等語。……惟此與社團應否依系爭條例負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義務,乃屬二事,對系爭規定三及四合憲性之判斷,不生影響。……【94】」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原判決依憲法法庭判決所持理由而論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上開規定並未違憲,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互相採計要點)於76年12月3日已廢止,則我國早已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退休(職)人員所溢領的退休金,又有何需被追繳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況依上開要點,過去關於公職人員與黨務社團人員彼此轉任之退休年資計算,係以互相採計為原則,亦有社團於計算其專職人員之退休金時,將該等人員任職於公務機關之年資併予計算,中國國民黨係以較優的人事制度鼓勵公職人員轉任黨職,且互相採計要點施行期間無法預期轉任人員最終是以公職或黨職身分辦理退休,原審認定黨務社團刻意利用該要點實際上獲得無形、有形之利益,難謂有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㈣另查,上訴人係於66年3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經政大同
意借調至中國國民黨服務,借調期間未在政大支薪等情,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退職時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廢止,下稱退職給與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務人員服務2年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一、服務未滿15年者,給與1次退職酬勞金。二、服務15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下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1次退職酬勞金。 (二) 月退職酬勞金。 (三) 兼領2分之1之1次退職酬勞金與2分之1之月退職酬勞金。」第6條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 (伍) 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退職給與條例施行細則(99年1月25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 (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出具證明者。」是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得合併計算核給退職酬勞金之服務年資,應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適用之退休相關規定得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為限。另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108年4月24日廢止)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108年12月9日廢止)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係以現職編制內合格專任且「有給」者為限,如屬無給,即與上述「有給」專任之要件不符,該期間之服務年資尚不得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服務年資,自不得依退職給與條例第6條合併計入核給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服務年資。
㈤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雖於98年11月18日增訂第8條之1第3項規
定:「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3條第3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3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及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12條、第13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65歲之日起5年內辦理退休。(第2項)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8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65歲之日起5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65歲之日起3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明訂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得補繳借調期間年資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而併計其於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核備有案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然上開規定係於98年11月18日起施行,故教育部101年1月19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乃稱「教師在98年11月18日以後借調留職停薪者,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借調期間實際敘薪情形,作為計算基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師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換卹基金帳戶,逾3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年資。」上訴人係於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且借調期間為66年3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及函釋之適用。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借調至民眾服務社社團任專職人員,雖保留專任教職而有授課紀錄,然未在政大支薪,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政大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該期間即不得以教師年資採計為其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另以政大於66年3月1日即將上訴人退保,上訴人於76年4月29日至76年12月1日係以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為投保單位先後辦理加、退保,而認上訴人經借調後非政大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地位等語,核屬贅論,惟尚不影響判決結論。又原審曾發函向政大調查上訴人借調中國國民黨服務期間未在政大支薪等情,業經政大函復係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同意自66年3月1日起借調上訴人為該會青年工作會副主任,並自該日起在該會支薪,嗣經政大簽准同意借調,保留專任教職名義,不在該校支薪,並報請教育部以66年4月19日台(66)人99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審卷第227至229、267至271頁),至於借調後仍在政大開課,則係依教育部68年11月19日台(68)高字第35439號函辧理(亦即其任課時數未超過部訂大專院校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者,以不予支給鐘點費為原則),是政大於借調期間未支給薪俸予上訴人,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僅係排除已離職或兼任教師,至於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係針對曾任不同機關(構)服務年資,上訴人於66年3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任政大專任副教授,並有陸續開課紀錄,與留職停薪不同,且依教育部101年1月19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專任教師因借調而在學校無給,並不影響其退休時併計該借調期間之專任年資,至專任教師借調後是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亦不影響專任教師身分可採計之退休年資,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係專任教師及政大未支薪之適法性,即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政大無給而認定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取。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