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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年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暖春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12年度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行政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無權任意廢止或變更,該規定之拘束效力與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並無區分之差別。修法重算退休所得審定之原處分,任意變更確定之法律事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等規定,並逾越法律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有違法規範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聲請人受不利益裁判,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原處分悖離法規範法律原則之拘束,為違法違憲之裁判,此為裁判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有利裁判之事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法有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所認本院抗告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依本院抗告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