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年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年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姜仁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之人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