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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年聲再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年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表未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破壞教師體制,強行以行政手段砍殺18%優惠存款利息,完全違法、違憲,造成只能依民國106年新立法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領取退休金,產生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現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以非法行政手段砍殺全部18%優惠存款利息,為違法、違憲,判決理由與主文產生矛盾之現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政府砍殺18%優惠存款利息,於110年,本來真實的退休金變成虛假的退休金;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政府砍殺18%優惠存款利息,變成有名無實的舊制退休金制度,不作任何補救措施,變成鑑定者或通譯作虛假陳述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106年新立法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是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又聲請人符合於鈞院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因黃慧敏即聲請人之弟黃麒俊之女現為律師,是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