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秋蓉
林淑華劉玉敏林秋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分別為○○市○○區○○段000及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前擬定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書),將系爭土地納為重劃範圍,並經内政部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内授中辦地字第1070062047號函核定。相對人旋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上開重劃書,嗣再以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27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同日並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2號函(下稱108年5月27日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限期108年12月15日前拆遷土地改良物。公告期滿後因抗告人未依限期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復以112年10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20315217號函(下稱112年10月30日函),請抗告人儘速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即依法代為拆除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10月30日函,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2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12年10月30日函規制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效力,當屬行政處分無疑。倘系爭建物依相對人112年10月30日函拆除後,即難期相對人許可或容任抗告人得於系爭土地再次興建房屋,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有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未於25年內完成開發,已逾越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且本件所涉開放性公共設施用地佔都市發展用地面積比例,已超過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百分之10之要求,縱剔除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亦屬適法,自無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另相對人作成112年10月30日函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拆遷期限之公告,所踐行之程序並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又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三)經查,相對人108年5月27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公告事項第5點載明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108年12月15日,請於期限內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第6點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出,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等語。相對人並於同日作成108年5月27日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主旨略以: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請按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領取。說明第2點記載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公告31日;第3點記載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第4點記載地上物請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等語,此觀上揭公告及函文即明(原審卷第31至37頁)。抗告人因未依相對人108年5月27日公告及108年5月27日函所定期限自行拆遷地上物,相對人嗣再另以112年10月30日函通知抗告人,主旨略以:「為辦理……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請臺端儘速配合拆除坐落公兒15用地之建築改良物」;說明欄並記載:「……三、旨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費用清冊已依上述規定於108年7月1日公告期滿,並以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端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在案。另臺端陳情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剔除重劃範圍之案件(編號:逾人6),經112年8月25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1次會議決議仍納入第15期市地重劃辦理。四、臺端所有之建物改良物坐落於第15期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地籍測量、權利變更登記等作業進度,敬請臺端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旨述之建築改良物並洽本府地政局領取拆遷處理費,如逾期未拆除,本府即依法代為拆除,除不得領取拆遷處理費外,並將追繳代為拆除費用。」據此可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前業經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等規定,以108年5月27日公告及108年5月27日函通知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並限期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
嗣因抗告人仍未依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乃再以112年10月30日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核係上開108年5月27日公告及108年5月27日函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112年10月30日函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