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劉娟
徐達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按,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