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係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中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或以不符管轄規定之一己主觀見解,或以無關管轄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