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高岳良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中校飛行安全官,前任職相對人所屬軍事情報處(下稱軍情處)中校情報官期間,遭軍官A女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書,指稱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相對人藍天樓1樓前便利商店門口(下稱系爭地點),當眾人面前,以不雅言語對其性騷擾,經軍情處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並指派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於111年7月13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性騷擾不成立,經提送申訴會於111年7月15日審議決議抗告人性騷擾不成立。A女不服,提出申復,經相對人組成性騷擾申復審議會(下稱申復會),並指派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1年9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提送申復會於111年9月28日決議抗告人性騷擾成立,相對人以111年10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133758號函(下稱111年10月4日函)附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第1次申復決議)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訴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28號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申復決議,並令相對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因A女提出新事證,經申復會討論後決議,由調查小組完成相關事項釐清及承辦單位綜整補充證據後再行召開申復會,嗣申復會於112年4月14日決議抗告人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申誡乙次處分,相對人以112年4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094527號函(下稱112年4月21日函)檢送第2次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第2次申復決議)予抗告人。軍情處另於112年5月8日以國空情整字第1120095291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乙次懲罰處分。抗告人不服第2次申復決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第2次申復決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申訴會或申復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均不拘束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且被申訴人對於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決議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對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所作成懲罰處分或必要處理措施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會、申復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不服。是以,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第2次申復決議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解釋上僅係國防部對於申復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復會決議即為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相對人111年10月4日函記載可知,申復會於調查後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申誡乙次處分,軍情處遂據以作成申誡乙次之處分,故相對人111年10月4日函附第1次申復決議寄送抗告人時,已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㈡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及
更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13條第1項、第3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第13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1項:「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1條第1項後段:「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第12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應由各機關依性工法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處理,惟軍職人員為職場性騷擾行為者,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㈢參諸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
懲罰法)第1條:「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
七、檢束。」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暨國防部依性工法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修訂之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款:
「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9點:「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第15點:
「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進行調查。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第19點第7款、第8款:「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㈦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㈧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第24點第1款:「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申復。……2.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第26點第1款:「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可知,為維護軍紀及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現役軍人實施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即應予以懲罰。而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是以,現役軍人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係交由所隸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調查認定後,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並提出懲罰建議,再由懲罰權責機關參酌其建議,本於懲罰權責之裁量,決定應為如何之懲罰。足見,現役軍人遭被害人申訴為職場性騷擾,經性騷擾申訴(復)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者,已確認其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應受懲罰之構成要件,懲罰權責機關即應依懲罰法相關規定予以懲罰,則性騷擾申復會將認定性騷擾成立及處理建議之申復決議通知提出申復之現役軍人者,因其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已直接對外發生確認該現役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應受懲罰之法律效果,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職故,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明定:軍職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㈣經查,抗告人係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中校飛行安全官,
前任職軍情處中校情報官期間,遭軍官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書,指稱抗告人在系爭地點,以不雅言語對其性騷擾,經申訴會認定抗告人性騷擾不成立後,A女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會調查完成,審查相關事證決議抗告人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申誡乙次處分,並經相對人函送第2次申復決議予抗告人。則第2次申復決議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部分,係確認抗告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應受懲罰之構成要件,軍情處即應依懲罰法相關規定予以懲罰,相對人函送第2次申復決議予抗告人,已直接對外發生確認抗告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應受懲罰之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原審以申復會作成性騷擾成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隸單位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且申復會所為懲處措施之建議,並不拘束被申訴人所隸單位,認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第2次申復會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事實調查及實體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