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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原審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不服,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用語非「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供證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