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2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其無補正前述事項的必要可供證明,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