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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林秋蓉

林淑華劉玉敏

林秋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分別為○○市○○區○○段682及682-1、683、684、6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前擬定臺中市第15期OOO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書),將系爭土地納為重劃範圍,並經內政部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62047號函核定。相對人旋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上開重劃書,嗣再以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27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同日並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2號函(下稱108年5月27日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限期108年12月15日前拆遷土地改良物。

公告期滿後因抗告人未依限期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復以112年10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20315217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抗告人儘速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即依法代為拆除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08年5月27日公告就拆遷期限所發生之規制效力係源自該公告事項第5點所載之「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108年12月15日」,課予系爭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拆除土地改良物之法律效果。然系爭函說明欄第4點所載「……敬請臺端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旨述之建築改良物……」顯見二者所生之規制效力有所不同,系爭函應為另行對抗告人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行政處分。依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函乃行政機關作成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況相對人亦自承系爭函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並就抗告人所提之訴願為實質內容之答辯,亦可證相對人主觀上亦係基於系爭函有另行發生規制效力之認知,則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又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㈢經查,相對人108年5月27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及

調查表(公告期間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公告事項第5點載明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108年12月15日,請於期限內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第6點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出,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等語。相對人並於同日作成108年5月27日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主旨略以: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請按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領取。說明第2點記載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公告31日;第3點記載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第4點記載地上物請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等語,此觀上揭公告及函文即明(原審卷第25至31頁)。抗告人因未依相對人108年5月27日公告及108年5月27日函所定期限自行拆遷地上物,相對人嗣再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主旨略以:「為辦理……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請臺端儘速配合拆除坐落公兒15用地之建築改良物」;說明欄並記載:「……三、旨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費用清冊已依上述規定於108年7月1日公告期滿,並以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2號函通知臺端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在案。另臺端陳情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剔除重劃範圍之案件(編號:逾人6),經112年8月25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1次會議決議仍納入第15期市地重劃辦理。四、臺端所有之建物改良物坐落於第15期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地籍測量、權利變更登記等作業進度,敬請臺端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旨述之建築改良物並洽本府地政局領取拆遷處理費,如逾期未拆除,本府即依法代為拆除,除不得領取拆遷處理費外,並將追繳代為拆除費用。」據此可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前業經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等規定,以108年5月27日公告及108年5月27日函通知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並限期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嗣因抗告人仍未依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乃再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核係上開108年5月27日公告及108年5月27日函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至於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關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內容係認定房屋屬違章建築及命自行拆除,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案情不同,法令依據各異,抗告人援引與本件爭議無涉的上開決議,主張系爭函係行政處分,委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