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明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張嘉真 律師詹祐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遭人檢舉事業廢棄物有遭非法棄置情形,相對人乃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臺南市左鎮區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合稱系爭土資場)進行稽查,查獲系爭土資場正在收受抗告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底灰及飛灰,經水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產出物),相對人以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依行為時(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52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裁處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命抗告人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勘誤為1小時)。抗告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前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在前處分爭訟期間,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相對人查驗為由,認定抗告人自103年5月28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自104年7月31日至106年1月6日止,均有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反行為,乃依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後段規定,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共計有104年9月3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92237號等526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其中之前92件裁處書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就其餘裁處書部分,循序提出5次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合併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各該訴願決定(下稱本訴,嗣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號為實體判決)。另經相對人稽查抗告人之違規情形,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後即現行廢清法第52條規定,作成如下述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函文及處分書,抗告人於本訴訴訟繫屬中循序提出第6至22次之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訴之原處分按日處罰與附表所示處分之按次處罰,兩者基礎生活事實同一,皆是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規定而為處罰,且廢清法第52條規定之修正,僅變更處罰程序,並不因「按日」或「按次」處罰而改變處罰之基礎事實。抗告人第6至22次訴之追加所涉訴訟資料亦與原先「按日」裁罰部分完全相同,皆是同樣就系爭產出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系爭產出物經雲林縣政府認定屬產品等訴訟資料審理,並依此為法律上之主張,且系爭土資場之現場情形於處罰期間並無任何變動,追加一併處理顯更符合訴訟經濟,相對人亦能一併防禦,並未致生任何不利益,倘該等處分無法合併處理,兩造恐須就基於同一事實作成之裁罰,不斷提起新的訴訟爭執,除將耗費兩造大量程序外,更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且抗告人所為第6次以後的訴之追加,因當時本訴訴訟程序並未進行,自無延滯訴訟之問題等語。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避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行為時廢清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

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文於106年1月18日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原來之100倍(即罰鍰上限修正為300萬元),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其修正理由為:「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可知,該條規定之按次處罰,立法者定性為行政秩序罰,處分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前,須依其逐次調查事實及證據作為裁處基礎,每次裁處之基礎事實各異。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所為追加之訴共計22次,業經

相對人於原審表明同意其中第1至5次追加之訴,不同意其餘第6至22次追加之訴(即聲明撤銷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行政處分及各該訴願決定)等語(原審卷11第382頁)。且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原審卷4第217至218頁),係記載相對人依據其106年1月23日稽查紀錄,認定抗告人置於系爭土資場之系爭產出物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清法第52條規定,依同條規定命抗告人於文到翌日起65日內完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復觀諸附表編號2至21號所示之處分(原審卷4第477至479頁、原審卷5第53至55頁、第83至85頁、第219至221頁、第351至353頁、第451至453頁、原審卷6第59至61頁、第185至187頁、第299至301頁、第411至413頁、第415至417頁、原審卷7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3頁、第339至341頁、第437至439頁、原審卷8第57至59頁、第151至153頁、原審卷10第295至297頁),均係記載相對人依據其逐次派員複查之調查事證結果,針對抗告人各次違反不同的命限期改善義務之違規行為,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該20次各裁處罰鍰300萬元,並命於各文到翌日起65日內完成改善,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此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依據(修正前廢清法第52條)不同,且各源於不同改善限期之基礎事實,相對人為附表各次處分前,乃基於其各別調查的新事實及證據,訴訟資料並非完全共通,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難謂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延滯本訴訴訟進行與終結,是原審認為抗告人所為上述第6至22次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該部分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均不應准許,以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