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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葉秋明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律師相 對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縣○○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抗告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 (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 以103年6月23日保農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抗告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相對人作成自103年4月起發給抗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老農津貼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在案。抗告人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提起再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50號(下稱原審再審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後,復對原審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遭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今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老農津貼之申領資格,存在有合法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二、抗告人確具老農津貼申領資格:相對人應即責付其委託之勞保局即日起按月次發給抗告人老農津貼,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損失負賠償之責:⒈老農津貼之損失:自103年4月起迄今113年5月止,應收領老農津貼122月次,依現行發放標準8,110元×122=989,420元。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自103年4月本件申請開始,迄今113年5月13日止,已支裁判費及強制委任律師費共計241,000元。⒊精神損失: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意旨,請求精神損失慰藉金200,000元。以上3項損害損失賠償請求共計1,430,420元。」案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排除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非」屬早期之農民或漁民亦得領取老農津貼,故該條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應僅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至於「退出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即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是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增加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7項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於具體個案應拒絕適用該辦法。抗告人於84年5月17日加入農保,非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保為由,不合規定而不予核發老農津貼,與事實不符。又縱抗告人已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公保養老給付),仍為老農津貼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是以,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就老農津貼之申請資格,於法有據,故相對人自應賠償抗告人自103年4月起迄今所受老農津貼之損失989,420元、訴訟費用及其相關費用24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430,420元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維持原裁定部分(即原裁定駁回確認訴訟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避免淘空對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本件抗告人前既已得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交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該條文內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數訴屬獨立之訴,倘請求給付之訴以確認訴訟為前提,該確認訴訟於無理由或不合法,遭裁判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審酌,尚非得以當事人請求之確認訴訟不合法經駁回,該給付之訴即屬無所附麗,而以起訴不合法一併駁回。原審未究明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即逕以:抗告人所提前揭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致其遭受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自103年4月起迄今所受老農津貼之損失989,420元、訴訟費用及強制委任律師費用24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430,420元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而以裁定併予駁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有違。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如上之不當,雖抗告人未予主張,惟原裁定是否合法,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