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許仁鴻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維安特勤隊(下稱維安特勤隊)第二中隊小隊長,於民國102年至維安特勤隊中部駐地服務,108年8月晉升小隊長。相對人以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以112年12月1日保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力配置表(112年12月9日起適用),將抗告人調派至石牌駐地(下稱系爭調職決定),抗告人爰向原審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暫准抗告人於相對人維安特勤隊中部駐地繼續服勤。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因未經請假核准未到勤,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曠職1小時註登;又於同年11月間因辦理移防工作違反報告紀律,亦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相對人考量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乃將抗告人由第二中隊第31小隊(中部駐地)調整至第二中隊第20小隊(石牌駐地),並於112年12月9日生效,足見相對人調整抗告人服務駐地,確有所本,抗告人固主張其就上開申誡懲處將申請程序重開或已聲請復審等語,惟上開懲處既未經撤銷、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不影響相對人所為駐地調動之事實基礎。又抗告人稱其被迫放棄長達10年在中部的生活及就近照顧家人之可能等語,惟地區(駐地)調動原即會對於現有生活安排、人際互動等產生一定的影響,難謂為抗告人權利有何損害可言,更難謂有何現在或將來公法上之權利,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抗告人據此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可取。至抗告人所稱現有職位為其他同仁所取代,日後縱使獲得勝訴,極有可能只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未見任何釋明,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調職決定外觀上同官等、官階、序列,實際上剝奪抗告人休息時間,增加上班時間及交通費用,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為遷調時,如未考量距離遠近或勞工家庭生活利益,屬損害公務人員權益,原裁定就此部分,應認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調職決定未經抗告人簽收,且作成前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調職決定顯屬違法,原裁定未察於此,顯有理由不備違法之情事。㈢抗告人因系爭調職決定被迫放棄長達10年在中部的生活及就近照顧家人之可能,不僅對抗告人之服公職權此等公法上權利造成侵害,從前存在之狀態亦將有變更;且已有同仁即將取代抗告人現任職位,日後縱使獲得勝訴,極有可能只能請求違法調職命令之損害賠償。是抗告人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假處分要件,本件確有以假處分保障抗告人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可知,上開假處分制度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
(二)關於警察人員之調動,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該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並予以職務調動。且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3年。」「第1項人員因機關業務需要或經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予以遷調。」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等需要,並避免員警因久任致生風紀案件,警察機關就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實施職期(地區)調任等遷調制度,實有其必要。」
(三)經查:⒈抗告人108年8月晉升維安特勤隊小隊長,為前述警察人員
陞遷辦法第16條第1項所稱警察機關主管職務人員,依同條第3項規定,因機關業務需要或經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予以遷調。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因未經請假核准未到勤,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曠職1小時註登;又於同年11月間因辦理移防工作違反報告紀律,執行不力,亦經相對人核予申誡1次,相對人認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為強化其本質學能及導正其工作態度,乃將抗告人由第二中隊第31小隊(中部駐地)調整至第二中隊第20小隊(石牌駐地),並於112年12月9日生效等情,有抗告人簡歷名冊、2次申誡懲處之相關查處資料、申誡令、維安特勤隊112年11月22日人事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相對人112年12月1日保警字第1120003759號函及所附警力配置表、警力配置調整簽呈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職決定所憑理由難認有理,其就上開申誡懲處將申請程序重開或已聲請復審等語,無非對於系爭調職決定合法性之爭執,惟假處分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抗告人所述之情形即足以認定系爭調職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主張家人居住臺中,調動致使其需往返臺北、臺中
,實際上剝奪其休息時間,且增加交通費用,權益受影響,參考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調動工作地點未考慮距離遠近或勞工家庭生活利益,應屬違法云云,惟勞工與雇主間為契約關係,與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職務關係不同。警察人員地區(駐地)調動原即會對於現有生活安排、人際互動等產生一定的影響。惟抗告人對於系爭調職決定對其何公法上之權利究產生如何之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援引與其職務關係無涉之勞動基準法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採。
⒊又抗告人所稱現有職位為其他同仁所取代,日後縱使獲得
勝訴,極有可能只能請求違法調職之損害賠償等語,未據抗告人釋明;且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已陳明,本案調職措施如經行政爭訟認定違法或不當,相對人自應撤銷原調職措施,另為適法處置等語,難謂抗告人有何現在或將來公法上之權利,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
⒋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審為駁
回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