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有關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高行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與李建德暨撤銷或廢棄113年度聲字第13號113.5.31暨歷次錯裁聲請書」,其書狀用語雖未以抗告為之,但既表明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本旨,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法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