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臺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王俊博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相 對 人 謝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臺南觀光城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抗告人以相對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相對人以其業已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事件),倘於該事件尚未確定前逕就相對人為相應之強制執行,將造成相對人經濟上、精神上之損害,且相對人亦無法回到系爭攤(鋪)位為營業,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系爭
攤(鋪)位,核應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範圍,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且執行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原審未予詳查,遽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裁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復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使用編號108號部分)之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因此為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上揭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及說明?起訴是否合法?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攸關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審未就前揭事項予以查明,僅以相對人供擔保即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嫌速斷,即有可議。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至今已逾40年,鋼筋有生鏽現象,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具使用上之立即危險性,系爭行政契約使用期限已屆滿逾7年,相對人拒不返還,因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等情,倘屬無訛,則原審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反而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況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須返還系爭攤(鋪)位,固致該攤(鋪)位遭拆除而受損害,然仍屬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有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攸關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未據原審究明。原裁定未就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予以斟酌,未平衡兼顧債務人之私益與抗告人所欲實現之公益,逕裁定准供擔保金額5萬元而予以停止強制執行,即非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