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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環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就97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均經相對人依原申報數核定,嗣均經相對人查獲抗告人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營業收入,並有漏報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遂重新核定,並補徵稅額,復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抗告人均不服,申請復查,均獲追減所得額及罰鍰。抗告人仍未甘服,遂循序合併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遞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案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號營所稅事件(下稱系爭營所稅事件)所提出之抗告人負責人林寶環所使用之股票交割帳戶往來明細、抗告人使用之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抗告人會計電腦系統所查扣之民國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相對人提出之案情報告附表、抗告人整理之銀行往來明細及總分類帳、營業日報表、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證人即時任抗告人公司之會計○○○、相對人之承辦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暨○○○會計師於系爭營所稅事件所為之證述(以下合稱系爭證據),均足以認定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之正確性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原處分採為課稅所得之基礎。惟本案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系爭證據,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而系爭證據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自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原裁定卻逕認本案確定判決均已斟酌云云,顯有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矛盾與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當事人依同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倘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於其行政訴訟聲請 再

審狀內,表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具體列舉其所認為本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證據,且主張系爭證據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有該書狀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前開訴狀內既已載明其再審之事由,並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何不合法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係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何況,原裁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乃敘明:抗告人所據以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系爭證據,均經本案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指出其不可採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主張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原裁定於理由中所論述者,係以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然形式上卻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屬違式裁判(亦即應以判決為之而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