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聘任教師,相對人辦理民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時,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抗告人考績為「留支原薪」。經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2月8日作成決定認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上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並命相對人應依再申訴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相對人復以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抗告人104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相對人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又以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仍考列抗告人該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決定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另案民事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閱卷,才獲得新事證即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卷宗(下稱系爭訴願案卷),其於112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自知悉新事證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且未逾5年,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按其住所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11月1日(星期一)止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是在112年11月10日知悉系爭訴願案卷新事證,故於112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事由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所為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2月8日撤銷後,相對人重為考核,又經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再重為考核,嗣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是抗告人所指系爭訴願案卷(即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卷宗),乃本件爭訟程序中之其中一次訴願程序,抗告人既經提起該訴願程序,嗣後並歷經行政訴訟程序,衡情抗告人就該案卷尚無不知之理,抗告人僅泛稱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因另案於嘉義地院閱卷時始知悉系爭訴願案卷,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