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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江玉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18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固提出抗告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劉禎祥,惟未提出委任狀及釋明其資格),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