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張清厚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原係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政治作戰部中校
監察參謀官,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2年法仁審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嗣委由其配偶於95年8月15日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且按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110年3月25日函請國防部查核確認抗告人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期間及是否減少領受優存利息金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以110年9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70772號函(下稱陸令部處分)重新審定抗告人每月應領退除給與(優存利息)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以抗告人因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應自90年7月26日因案停役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所溢領優存利息,請相對人退輔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並通知抗告人。
㈡相對人退輔會先以110年11月24日輔給字第1100083997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其因於服役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陸令部通知優惠存款應自停役之日(90年7月26日)起自始剝奪,請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公館分行)繳還溢領之優存利息2,763,796元,如逾期未繳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抗告人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抗告人嗣對陸令部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北高行於112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後,相對人退輔會再以112年9月13日輔給字第1120073039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繳還溢領之優存利息2,763,796元,逾期未繳還即移送行政執行,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379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不受理。相對人退輔會因抗告人逾期仍未繳還,乃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經相對人臺南分署以113年4月18日南執信113年費執特專字第0019631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第三人投保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在2,764,52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及其他內容。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7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3年6月2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對相對人退輔會請求確認原處分與系爭函違法,及相對人退輔會應給付抗告人1,06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對相對人臺南分署求為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經原審分為113年度訴字第268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並聲請停止原處分、系爭函及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退輔會所為原處分及系爭函,內容僅為命抗告人繳回溢領之優存利息,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臺南分署聲明異議救濟,抗告人竟向原審聲請停止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未合。退步言之,縱系爭執行命令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原處分」,所欲執行者亦僅為金錢,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優存利息應屬持續性給付之授益處分,相對人退輔會就超過5
年之不當得利,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另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雖喪失優存利息資格,仍應改為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相對人退輔會逕依優存利息利率計算抗告人應繳回金額,有超額追繳之違法。
㈡相對人臺南分署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酌留生活費用,將抗告
人名下之存款及保單全數扣押,顯有超額扣押之違法,且已扣得保單多為抗告人於80、90年間投保之壽險、醫療險,一旦解約,抗告人將來難以重新投保,有貧病無依、失去生命之危險,更使抗告人長年累積之保險保障化為泡影,若未停止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待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時,抗告人恐已餓死或病故,根本無從以金錢補償,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實非允當。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規定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如對行政機關非具有規制效力之函文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又行政處分如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亦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規定自明。另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據相對人退輔會
陳明在卷,故原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抗告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另將系爭函與原處分相互對照,系爭函除於說明第1項之辦理依據部分,較原處分增加記載抗告人對陸令部處分所提撤銷訴訟經北高行駁回起訴及上訴之裁判字號(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外,其餘主旨與說明內容均與原處分相同。由此觀之,系爭函係相對人退輔會因抗告人遲未遵照原處分繳還溢領之優存利息,於抗告人對確認其應自90年7月26日因案停役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之陸令部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再次發函促請抗告人返還,故僅係重申原處分之意旨,未對抗告人發生原處分所無之規制效力,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以原處分及系爭函內容僅為命抗告人繳回溢領之優存利息,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及系爭函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於法不合而應駁回,其主張相對人退輔會以原處分及系爭函請求其返還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且逕依優存利息利率計算其應繳回金額,忽略其雖喪失領取優存利息資格,仍應改為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有超額追繳之違法等實體爭議,自無須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及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為違法,自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抗告人在2,764,528元(即原處分
命抗告人應繳還之溢領優存利息加計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向保險公司收取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訂定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且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給付。故系爭執行命令乃相對人臺南分署針對抗告人因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應繳還所溢領優存利息之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抗告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抗告人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業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自得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臺南分署聲明異議,抗告人以原審為對象,聲請停止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尚有未洽。然查,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固將導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導致其多筆於80、90年間投保之壽險、醫療險遭扣押,一旦解約,其將來難以重新投保,有致其貧病無依、失去生命之危險,所受損害實難於回復,無從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抗告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並無從釋明其上述主張屬實。又系爭執行命令已載明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定金額範圍內為執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臺南分署將抗告人名下之存款及保單全數扣押,未酌留其生活費用,有超額扣押之違法云云,乃相對人臺南分署之執行方法有無對抗告人之利益造成侵害,抗告人應否就該執行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系爭執行命令本身有何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以,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已附帶論及:縱認系爭執行命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原處分」,所欲執行者僅為金錢,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維持。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