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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明定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4、13、14款等語。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

定,抗告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因現行行政訴訟法明定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而就抗告審審理抗告事件並未設有相同內容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事實,自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性質上即不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㈢經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原審管轄,及以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