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
定,抗告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 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