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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司法行政註銷確定判決等」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