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林永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提起抗告部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正後,雖於113年8月19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新事證,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