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等情事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於原審管轄。本院曾於民國100年10月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該會議決議是否欠缺法律上拘束力?位階為何?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準用範圍,該次會議討論多達4說之不同法律意見,足見該議案之法律見解本具有歧異或不同法律見解或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在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為本院前依108年1月4日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作成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統一見解。雖因行政法院組織法於108年修法後增設大法庭制度,而刪除上開第16條規定,但在此之前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經裁判援用為裁判理由者,於大法庭制度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
審,已表明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顯係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因而亦已無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召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