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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聲明異議爭執裁判費之金額,及主張援用前次書狀內容再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然此均不足以補正上開必備程式之欠缺,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