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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中),並就該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聲請迴避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原審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及第283條規定,若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等情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應專屬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即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既無明文排除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應不準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而逕自駁回,係不依據法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容載明:「原裁定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聲明事項:一、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顯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而同時聲請再審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係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原審管轄等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抗告人聲請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