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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移轉管轄之決定應有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原審管轄,及以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