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林振清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桃教高字第1070084676號函核准處分、訴願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因解聘事件對相對人民國107年4月20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3241號函(下稱107年4月20日函)、107年5月18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4189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以及107年9月3日壢家商人字第1070007191號函(下稱107年9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抗告人更審後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相對人107年4月20日函、107年5月18日函及107年9月3日函均撤銷,其間歷經數次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告(即抗告人)間自107年5月24日起聘任關係繼續存在」,另追加「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教育局107年5月15日桃教高字第1070033347號函(下稱107年5月15日函)、107年10月18日桃教高字第1070084676號函(下稱107年10月18日函)核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追加部分經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係就相對人107年9月3日函之基礎事實為審查並予核准,且訴願決定已實質審查相對人以107年9月3日函變更法條並維持原解聘決定,是以,原裁定以訴願決定審理範圍不及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顯以形式害實質而有可議。又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於本院112年6月15日作成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以112年度徵字第2號徵詢書徵詢他庭意見後)統一見解以前,訴訟實務並不認107年10月18日函為行政處分,自難期待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就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訴願,違反法治國家「期待可能性原則」。再者,依原裁定有關抗告人終身不得聘為教師部分不得為訴之追加之見解,則抗告人勢必須另行針對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提訴願、訴訟,如此將延宕抗告人之權利救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及時獲得司法救濟之意旨。實則,自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統一見解以後,就有類似本案情形容許追加教育主管機關及其核准函為被告及程序標的之前例,足證原裁定實屬率斷等語。

三、本院查:

甲、廢棄發回部分:㈠依行為時(下同,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定,倘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屬情節重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所發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高中教評會議決於符合同條第2項後段情節重大者,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立高中將教育局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若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並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㈡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以107年9月3日函解聘,且情節重大,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處分卷1第87至88頁),業經行為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予以核准(原處分卷1第89至90頁)。是以,相對人將教育局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對該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教育局為被告。從而,本件抗告人不服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核准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上開行政處分,自屬被告不適格,抗告人起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並就此部分撤銷之程序標的為適當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只須經合法之訴訟先行程序(得選擇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4月20日函及教育局107年5月15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既已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自行撤銷變更原解聘函之法令依據,重為新的解聘函(即107年9月3日函),並報由教育局以107年10月18日函核准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亦已收到相對人107年9月3日函,訴願機關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解聘處分之主張未獲滿足,而續行訴願程序(訴願卷第18至19頁),並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可稽(訴願卷第419至434頁),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仍維持107年5月15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無須要求抗告人對於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重為訴願,且本件訴願機關亦已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應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行政處分業已踐行起訴前之先行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就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已經取代107年5月15日函)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即追加教育局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撤銷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核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乙、駁回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第2條第1項始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應適用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之規定,以教育局為主管機關而為處分機關)。經查,抗告人就教育局107年10月18日函(已經取代107年5月15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除追加教育局為被告外,另請求追加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追加桃園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即不合法。又教育局107年5月15日函,業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自行撤銷變更原解聘函之法令依據,重為新的解聘函,並報由教育局以107年10月18日函核准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而為取代,抗告人仍追加請求撤銷教育局107年5月15日函,於法不合,原審以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不合,原裁定此部分仍應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