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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江建標訴訟代理人 簡豐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對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固不得以其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然當事人如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抗告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抗告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佐證,抗告的不變期間應自113年3月22日的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3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本人雖於113年4月1日提出抗告狀,有蓋於書狀上的收文戳可證,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113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雖於113年4月22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惟該訴訟代理人截至本院裁定前(已逾補正裁定送達後之抗告期間10日)均未追認抗告人的抗告行為,亦未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等合法的抗告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為的抗告行為,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的抗告行為而不生效力,而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