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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移送管轄之決定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㈡經查,抗告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

為裁定之本院管轄。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之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對於裁定之準再審程序,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抗告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審管轄云云,自非可採。原裁定雖誤載本件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但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原審管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