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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盧海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1122722141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湳子小段144-

6、144-1、143-1、143-2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811、81

2、813、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抗告人認系爭土地指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相對人測量逾越原界址,顯有失誤,抗告人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條規定,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相對人未查明即逕為公告,即有違誤。本件應待上開更正登記訴訟判決後再行公告,爰聲請作成暫緩公告系爭公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惟系爭土地指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相對人測量逾越原界址,顯有失誤,抗告人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條規定,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之回應,相對人未查明前情即逕為公告,均有違法,故本案有暫緩公告假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應予判決暫緩公告,否則有土地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本件符合暫緩公告及依職權宣告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查,且未開庭依程序具體調查及闡明,均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系爭公告具有

違誤情形,其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條規定,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命相對人暫緩公告系爭公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本件抗告人如認系爭公告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公告不服,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公告已另案《原審112年度停字第12號》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系爭公告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敘明抗告人對於系爭公告所提更正登記之申請案件,將來即令獲得勝訴判決,並不因系爭公告已為公告,致使抗告人所取得之勝訴判決有不能實現之虞,殊難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釋明之,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等情,並無違誤。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開庭依程序具體調查及闡明,均有違法云云;惟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非有據,行政法院亦無訊問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參照)。抗告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