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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既然是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符合上述規定。抗告人以無關管轄權歸屬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