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盧海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1122722141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湳子小段144-
6、144-1、143-1、143-2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811、81
2、813、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抗告人認系爭土地指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相對人測量逾越原界址,顯有失誤,抗告人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條規定,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相對人未查明即逕為公告,即有違誤。本件應待上開更正登記訴訟判決後再行公告,顯見應暫時停止公告,否則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公告停止執行。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惟系爭土地指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相對人測量逾越原界址,顯有失誤,抗告人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條規定,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之回應,相對人未查明前情即逕為公告,均有違法。相對人就上開相關內容之公告,應予停止公告之行政處分,否則有難以回復之積極要件存在,且有土地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有迫切停止之必要性存在,原裁定未查,且未開庭依程序具體調查及闡明,均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經核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作成系爭公告有違誤,如未待系爭公
告之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逕為執行,將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為由,而聲請原審裁定系爭公告停止執行。惟稽之卷內系爭公告所載,其內容係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予以公告,縱使抗告人對於系爭公告標示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有所變更,亦非不得予以回復,核之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應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又系爭公告是否違法,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徒憑抗告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況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僅泛稱有難以回復之積極要件存在,且有土地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以及該損害究有何難於回復之情事,是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開庭依程序具體調查及闡明,均有違法云云;惟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且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亦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參照)。抗告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