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金地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2小段704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並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重新設置營運許可展期至112年11月14日止。嗣臺北市於110年10月8日制定公布施行「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並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第13條第5項訂定「臺北市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納管申請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抗告人為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條例施行日(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即110年10月8日)起1年內,向相對人申請納管並經核定;且依系爭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並應於相對人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其後,抗告人於111年8月31日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納管系爭土資場,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未於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遂依系爭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無法核發同意納管文件,且系爭土資場未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施行後1年內完成納管並經核定,應自即日起終止各項土石方資源處理營運,並將場區回復原狀後,再向相對人申請退還保證金事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未為納管之核定,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1號,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誤繕為第92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抗告人繼續營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資場。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第13條第5項及系爭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可發現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中所指之「保證金」,有「作為是否核發同意納管文件之前提之一,故應先於核定納管前繳納」及「先核定納管,再將如已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轉為本辦法之保證金」之分別。依相對人所開立予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67,672,800元繳款書,亦係將抗告人前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21,600,000元扣除計算而出,即可證相對人已先行「同意納管」。
原裁定忽視抗告人自始為既有之土資場業者,早已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一定之「營運保證金」,何來原裁定所指「遑論本件聲請人既迄仍未繳納保證金67,672,800元,其所為是否符合系爭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而充足其可取得相對人納管核定之要件,亦有可疑」之問題存在;又何來抗告人有所謂相對人未繳納保證金云云之情事存在,相對人不能再以原處分影響抗告人原可繼續經營之地位。
㈡、抗告人自始為既有土資場業者,且業經相對人准予重新設置營運許可展期至112年11月14日止。原處分於111年12月9日作成後,導致抗告人身為既有土資場業者之營業期間無端縮短至111年12月9日,抗告人原合法經營之地位已因此受有重大改變。另抗告人於向相對人提出納管申請之際,於「場址復原計畫」中提出「保證金繳納計畫」,及「相對人所核發予抗告人之繳款書」,並無原裁定所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顯然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臺北市政府為管理○○市○區內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有效控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促進資源再利用,定有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土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尚未屆至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並經核定。(第2項)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環境維護計畫。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第4項)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1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第26條規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有應停止營運之情形,都發局應公告之。」可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必須在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相對人申請納管並經相對人核定,否則應停止營運。
㈢、臺北市政府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場設管自治條例第13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就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定有系爭審查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一、申請書。二、環境維護計畫。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第2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受理其申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場址復原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四、保證金繳納計畫。」第7條規定:「(第1項)都發局受理申請後,應召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第2項)都發局會勘後認環境維護計畫或場址復原計畫有應修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或修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3項)前項文件修正完備後,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完成環境維護計畫內容及檢具竣工報告書送都發局審查。」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竣工報告書,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經審查通過且申請人繳納保證金者,由都發局核發同意納管文件。」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保證金,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暫存容量乘以每1立方公尺新臺幣800元後,扣除已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計算。(第3項)已依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後,轉為本辦法之保證金。」準此,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向相對人提出上述文件申請納管,應經實質審查。其中場址復原計畫所包含之保證金繳納計畫,係考量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場址如未按計畫復原,其業者無資力或下落不明時,為避免相對人需支出公帑處理,爰要求申請人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將來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辦理;且為行政作業方便,保證金之計算,係扣除業者已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該已繳納之營運保證金並於納管申請核定後,轉為系爭審查辦法之保證金。復因保證金應於相對人核定納管前繳納,明定審查通過後,始核發同意納管文件(參系爭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之立法說明)。
㈣、承前所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且應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原裁定敘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乃係對於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對於其申請系爭土資場納管事件作成核准納管之行政處分,而抗告人須繳納之保證金金額為67,672,800元,其迄今仍未繳納該筆保證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租用系爭土地支出租金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遑論其因不能繼續營運系爭土資場之損失,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因無法經營系爭土資場,將導致相關土石方資源無處可去,增加我國環境不必要之負擔,將對我國環境產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乙節,因原處分只是否准抗告人納管之申請,使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土資場,並非全面禁止新設土資場之設立或其他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土石方資源仍可由其他新設土資場或既存土資場及分類場處理,並不會造成土石方資源無處可去,增加我國環境負擔的結果,自亦難認有何對我國環境產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之情事。至相對人是否可以抗告人未於納管核定前繳納保證金為由否准抗告人納管之申請等爭議,均須經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尚難認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等得心證之理由,而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未符,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就系爭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為定暫時狀態必要之事實為釋明,復以其主觀見解,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