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曾介宏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詩萍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為國立○○○○大學(下稱○○大)所屬教師,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府外評選委員身分參與相對人舉辦之112年度街頭藝人行政服務評選會議。嗣相對人所僱用○○○○科約僱科員A女於111年12月2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相對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12年2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復於112年2月17日召開112年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處理委員會)會議,認定抗告人對A女的行為,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後,相對人即以112年3月2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1230091821號函(下稱112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請○○大為後續相關處理決議。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提出申復,經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召開112年第4次處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維持原決議,相對人並以112年6月1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1230238061號函(下稱112年6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與112年6月13日函)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2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請○○大為後續相關處理決議。其後,抗告人所任教之○○大以112年8月2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抗告人應⑴停止在校外兼職、兼課1年;⑵停止休假研究、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1年。由此可見,○○大就抗告人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機關,至於處理委員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大對抗告人為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抗告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相對人作成112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及○○大,只是在履行性工法上雇主就職場性騷擾事件中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該法第13條第1、2項、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參照),就A女採行立即而有效之補救措施,並不因其適具行政機關地位,致使112年3月2日函成為行政處分,更不可能因該函認定上開事件屬於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事件,致生「確認抗告人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事件」之確認效果。○○大就抗告人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機關。基此,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乃基於雇主地位依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2條所建立申訴制度而作成之協調處理結果,其決議認定抗告人之言行確實對A女形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尚非「主管機關」基於權限所作成之單方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於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㈡行為時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
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上開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
「雇主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可知,雇主對於受僱者負有提供良好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妥善維護受僱者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行政機關之雇主接獲職場性騷擾申訴,若申訴之相對人係其他學校之教育人員時,受理申訴機關依法固負有履行性工法所定之調查義務,惟因其對申訴之相對人並無懲處或懲戒之權限,僅能將調查結果轉知申訴之相對人所屬學校為後續處理,於此情形,申訴相對人所屬學校之處理結果,始為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申訴相對人如有不服,得依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至於受理性騷擾申訴之雇主就該事件進行調查後,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相對人,並告知申訴相對人該性騷擾事件已移請其所屬學校為後續處理之函文,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申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㈢經查,抗告人係○○大教師,A女則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約僱科員
,A女於111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申訴,其於111年12月14日遭到抗告人性騷擾,經相對人組成處理委員會,並指派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調查小組以112年2月10日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建議:⒈應將性騷擾調查之決議,通知○○大為後續之相關處理;⒉宜提供A女心理輔導或諮商服務,避免未來A女之職務再與抗告人有所接觸,引發負面情緒;⒊相對人應持續加強對所屬員工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俾讓所有同仁能在一性別平等、和諧相處之環境下工作。處理委員會112年2月17日會議遂依上揭調查報告決議:人事室前已提供心理輔導或諮商服務管道,餘依調查小組建議,發函請○○大為後續相關處理;相對人嗣以112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請○○大為後續相關處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提出申復,經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召開處理委員會,決議申復無理由,維持原決議,並以112年6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其申復無理由。又○○大收受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後,移請抗告人任職之○○大藝術行政與管理研究所依該校專任教師聘約規定,逐級提報教評會審議,經○○大112年8月21日教評會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抗告人應⒈停止在校外兼職、兼課1年;⒉停止休假研究、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1年等情,有調查報告書、處理委員會112年2月17日會議紀錄、相對人113年3月2日函、113年6月13日函及○○大113年3月29日○○大秘字第1130002130號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接獲A女申訴後進行調查結果,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立,惟因抗告人為○○大教師,乃移請○○大為後續處理,故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並未作成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其以112年3月2日函將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告知抗告人,依上開說明,僅為觀念通知,尚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該函提起申復,相對人以112年6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申復無理由,同屬觀念通知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12年3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裁定未併予論述相對人113年6月13日函亦非屬行政處分,雖未臻完備,惟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112年6月13日函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當然可就此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之事實情節,係主管機關就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
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