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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3年1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7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