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