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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謝秉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