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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林彥君法官未迴避為由,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於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聲請再審狀,經原審以抗告人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

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若係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裁判,係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況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已將關於聯席會議決議即修正前第16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參諸現行同法第16條之1規定,聯席會議決議效力尚不及「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之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理,聯席會議決議亦應停止適用。是抗告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非無管轄權,其未經職權調查即逕以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行政訴訟法或相關法令,顯屬違法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㈡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移送於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